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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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雅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5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雅筠與告訴人 孫美雯 係同事關係,因被告孫雅筠不滿告訴人孫美雯辱罵其胞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2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吸煙區,揮拳毆打告訴人孫美雯之左胸3下,致告訴人孫美雯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孫美雯告訴被告孫雅筠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法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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