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仲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76號被告劉仲齡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3號居高雄市○○區○○路90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仲齡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經此教訓已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號之「拉拉小吃部」,飲用酒精類飲品啤酒約2瓶,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4)日下午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往鳳仁路方向行駛,於該日下午10時10分許,行經鳳仁路與民興路路口時,因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有感覺遲鈍、動作不穩定等駕控力欠佳情事,遂為警查覺後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2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仲齡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已達1.24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黃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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