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員警 劉吉村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 劉雅麗 發生擦撞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竟未為救護而逕自逃逸,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害人嗣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乙節,有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並領有輕度頑性癲癇之身心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8號被告蔡宗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巷
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杰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鹽埕大路與鹽埕北路口時,適劉雅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鹽埕大路由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蔡宗杰之機車遂自後追撞劉雅麗之機車,致劉雅麗受有右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蔡宗杰可預見劉雅麗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車離開事故地點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依車號循線查獲蔡宗杰騎車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雅麗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劉骨科診所100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再參酌汽車與機車車禍肇事,機車駕駛人倒地後,通常會受擦、挫傷之常情。被告復自承:20餘歲開始騎乘機車等語。是依被告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被告對證人劉雅麗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之事,豈有毫無預見之理。從而,被告騎車離去之時,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證人劉雅麗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被告既已有上開預見,竟仍於肇事後,騎車逕自離去,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死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怡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王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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