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孟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孟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科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90號被告張孟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155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2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孟偉於民國101年7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庄路口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18號前,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為警攔檢後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2毫克(MG/L),而得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孟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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