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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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6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吳信德與 吳鴻霖 為鄰居,雙方前因停車糾紛已有嫌隙,於民國100年9月9日19時許,在吳鴻霖其新北市○○區○○路○○號吳鴻霖住處前,吳信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吳鴻霖頭部等處,致吳鴻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頭部、頸部及胸壁多處挫傷、輕微腦震盪、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信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吳鴻森 於101年3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周宛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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