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佘高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0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佘高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佘高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減為5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減為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悛悔,於100年11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道○號公路南向72.3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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