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清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758號被告蘇清紅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紅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公正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瓶及米酒約1杯之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39巷56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清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清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