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87號聲請人 葉泰彥 代理人 文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相對人 陳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關於離婚等案件,前於民國100年
3月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三項規定,聲請人同意於101年3月30日前將新北市○○區○○街○○○巷○○號
1樓之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陳錦鳳名下。然因聲請人同意移轉上開林口房地之意思存在重大錯誤,已於101年3月20日具狀向鈞院請求繼續審判,為免相對人持前開和解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鈞院裁定於繼續審判之裁判確定前,停止前開和解之強制執行,不許相對人持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三、按兩造間上開事件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協助辦理分割登記,即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抗告人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59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又按,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已取得命聲請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乃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異使發生與假處分相同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2年台聲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就前揭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和解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禁止相對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