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6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一號
原告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世宇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李松良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世宇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歐凱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面霜、潤膚油、乳液、按摩霜、敷面霜、清潔乳液、護手乳液、防曬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世宇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智商○八三○字第九二八○一九一七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九二○二二三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其聯合第0000000號商標之審定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六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世宇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世宇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