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三號
原告允暢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蕭維德 律師 黃綉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即三協五金工廠送達代收人 鄭聰敏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即三協五金工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以「允暢公司標章(二)」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三二八四七九號「允暢公司標章」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五類之夾線釘、鐵釘、鋼釘、螺釘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五四二六○○號聯合商標,嗣乙○○即三協五金工廠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乙○○即三協五金工廠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二)智商○八三○字第九二八○一五二七二○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二○○二九號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七七八○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即三協五金工廠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即三協五金工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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