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陳芝荃 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案件,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林清鈞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附錄: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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