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О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⑴重利罪部分: 沈思榮蘇振聲 二人係因玩賭博電玩向被告借錢,非屬急迫、無
經驗之情形,另 梁淑娟 部分未經傳訊證人到庭訊問, 曾昭龍 部分亦係導因於賭博性電玩,原審未予傳訊究明、 尤肇江 部分確因賭博性電玩向被告借錢,證人蘇振聲關於尤肇江打電玩向被告借錢之證詞並非傳聞證據,原審捨棄上述證據卻未敘明理由,顯有違誤。
⑵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部分: 尤桐洲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告訴人,原審僅
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罪行,顯屬違誤。另被告一再請求傳訊證人郭子碩、 周宏 ,然原審於屢傳證人未到之情況下,即不再傳訊,驟予結案,顯屬對判決有重要影響之證據漏未審酌。
⑶恐嚇得利罪部分:尤肇江為告訴人,其指訴不得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證據。
且證人 鍾文祥邱百成 縱不能證明被告沒有恐嚇,惟亦同樣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行為,原審無法自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反要求被告自行舉證,在被告無法自證無罪之情形下,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另證人 林建昌 之證詞顯屬傳聞證據,原審驟為採信,違誤至明。
⑷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 許永峰 )部分:原審迄至本案辯論前,均未向被告
提示所謂遭被告取走之許永峰所拍攝之裸照,故亦未於任何一次庭訊時就此為任何調查,此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者,始准許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
⑴重利罪部分:本件聲請人所舉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證詞,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
明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另被告連續收取重利之情形,既已明確,其中之一證人縱未經傳訊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⑵以脅迫使人行物義務事罪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告訴人之指證如何可採
並有其他證據佐證,尚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罪名,且被告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其待證事實經核亦與被告本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原審縱未予以傳訊,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非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⑶恐嚇得利罪部分:本件聲請人所舉據以聲請再審之證人證詞,原確定判決理由
已載明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況且,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經核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自非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⑷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罪(許永峰)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
吳東穎 供述明確,雖被告事後番異前詞,惟其辯詞為原審所不採,業於理由中敘明,尚非「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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