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即被告 游培勳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稱被告游培勳於短期間內多次為詐欺等犯行,容有誤會:
1.公訴人所指附表1之投資自民國93年起至今已10年有餘,被告給付最後1次利息為何時?起訴書僅載明103年最後1次取息,然未有確切日期,此涉及縱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何時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多少?收回金額多少?如被告有詐欺情事,焉有給付10餘年利息之理。此係投資行為已10年有餘,原審稱「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為詐欺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2.投資人等被害金額是否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亟待被告整理,並與辯護人討論各投資人投資之情形,且投資人投資與獲利是否相當,此涉及被告有無詐欺及如有詐欺,共詐取金額多少?以投資人 林麗芳 為例,林麗芳證稱略以:實際上應該沒什麼損失…利息還有小賺。又如 劉素珍 稱領利息約100萬左右。 陳莉楹 證稱略以:領回100多萬元。 張舜興 證稱略以:領回紅利約120萬元等等。因此,被告就該等長期之投資、回收,均須整理10年有餘之投資行為及金額,實有待具保以為確切之討論、整理,始能確切以為辯護,以免事實之認定容有未依憑證據認定之情事。
3.況如前所述,被告供承投資人等獲利約7億元左右,自與一般之詐欺犯行有別,惟個別投資情形如何,實有待釐清。㈡被告無逃亡及逃亡之虞之情事:
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稱:投資人5年來獲利近7億元,以近5年來被告即給付投資人7億餘元且被告於檢察官執行搜索時,非但配合搜索且檢察官查扣公司相關資料,被告甚主動整理投資人投資資料及投資人歷年投資獲利等情形供檢察官搜索、扣案及偵辦之參考。若有逃亡之情事,焉有主動整理該等資料供釐清投資人投資金額及獲利之情形,以供偵審之參辦,在在均足以說明被告積極面對審判程序之進行,而非有逃亡之情事。
2.原審訊以被告為何居住飯店,被告答以「 謝青瑜 透過黑道綁架我父親…先避風頭」等語。被告自104年8月間起無法給付紅利予謝青瑜等人,即與投資人研商債務處理方式且至105年5月11日為訴外人 何裕輝 等人妨害自由方式討債,被告始居住飯店暫避風頭,被告如有逃亡之情事,理應將財產變賣,然被告就不動產、車輛等貴重財產仍供檢察官扣押拍賣,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之情事。
㈢據上所述,原審否准被告具保之聲請,參之最高法院見解及
說明,被告應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之情事,復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事,又被告扣案及各投資人之投資情形如何,實有待具保以釐清各投資人之投資,據以檢視各項匯款、紅利領取情形、投資及獲利之金額,為此,煩請鈞院明察,撤銷原審所為之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具保之諭知,實感德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三、本件被告游培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多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被害人被害金額重大高達上億元,權衡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105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及押票、105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105年12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查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除起訴書附表1、2、4投資金額以外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並有各該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契約書、匯款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影本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以:㈠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居無定所,其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相對提高,是綜合被告表現於外之具體行為,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非單一事件,而係密集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嚴重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㈡被告以其患有腎結石經開刀手術後需保外就醫一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有無因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經該所於106年1月5日以中所衛字第10500068280號函覆稱:「查該員於105年10月17日及105年11月22日兩度住院,取左右腎石,於105年12月30日經超音波再次檢查,左腎仍有1公分×0.6公分腎石,所內無醫學中心經皮穿腎及體外震波碎石術設備,需繼續所外處置。」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看診紀錄影本1份可憑,足徵被告雖患有上述疾病,然業經培德醫院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並接受手術治療2次,將可繼續以戒護就醫方式進行醫治,難認被告之疾病已達影響其身體健康狀況甚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甚明;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