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金鐘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翁金鐘明知南投縣○○鄉○○村○○溪事業區第00林班地(座標:0000000、Y0000000,即南投縣○○鄉○○段○○號),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所管領之土地,南投林管處並自民國101年4月起在該林班地上造林,種植紅檜、威氏粗榧、木荷及臺灣杉等樹木1,333株;而其為在該林班地上種植蔬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該林班地上以藥管噴灑除草劑,面積達1.55公頃,以致該林班地上之紅檜、威氏粗榧、木荷及臺灣杉等國有樹木共計1,149株(起訴書誤載為1,333株)枯萎死亡。嗣經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林班巡視員 李清雄 於104年9月17日前往該林班地巡視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金鐘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清雄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57至63頁、偵4400卷第12至13頁、調偵102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20至21、50至51、72至74、75至77頁)、證人 翁志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至39頁)相符,並有被害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南投林管處104年12月10日函、造林後價查定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造林位置圖3份、現場相片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至25、65、67、69至75頁、偵4400卷第14至17、調偵102卷第13、25至28、原審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因本案被告毀棄之樹木僅係南投林管處為實施造林計畫所種植,尚非南投林管處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自無刑法第138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㈡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其知悉該林班地上之樹木為國有,且為告訴人南投林管處所管領,竟因一己私欲加以噴藥毀棄,非僅損害他人財產,並且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枯死樹木共計1,149株(種植1,333株-尚存184株=枯死1,149株,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第24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少、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用以噴灑除草劑之藥管,雖供本案犯罪所用,但非
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現仍存在(見警卷第3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