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通譯施正芳餘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欣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法給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五三二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欣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4年3月29日、104年5月15日、104年
6月2日向 邱家榮 佯稱:房子要裝修、女兒罹患急性盲腸及要向銀行貸款,須包紅包給銀行經理,2個月內銀行貸款核撥後,會返還款項云云,向邱家榮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7萬元,林欣慧為取得邱家榮之信任,並提供嘉義縣○○鄉○○村○○街○○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予邱家榮,使邱家榮陷於錯誤,而依林欣慧指示,分別於上開日期,將該等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林欣慧女兒 郭凡如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事後林欣慧遲未還款,且避不見面,邱家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林欣慧犯後已返還邱家榮8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欣慧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雖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本案沒收仍應適用前開刑法增訂之規定。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調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尤其於被害人係同意犯罪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或調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受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追償,而有過苛之虞,亦將混亂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邱家榮調解成立,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此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3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24萬元,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許采婕
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法││(被害人)│(新臺幣)││├────┼─────┼─────────────────────┤│邱家榮│32萬元│1.林欣慧業已給付邱家榮新臺幣8萬元完畢。││││2.餘款新臺幣24萬元,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0年4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