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 張緒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確認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第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對原告之停權處分決議。查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先備位聲明中,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最高者為準,茲命原告查報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併按上開查報價額,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計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不能查報上開價額,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