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淑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淑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於107年7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以口鼻吸食所產生之煙霧」,另補充「被告周淑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被告周淑雯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淑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於107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淑雯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否認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糖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各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57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及殘渣袋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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