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上訴人 洪桂華 (原名 滕桂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30、3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桂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同一行為尚觸犯幫助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家人住院亟需金錢,方上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張剛瑜 」聯繫,並將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張剛瑜」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此有其與「張剛瑜」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憑,其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乃原審未經詳察,遽而對其論罪科刑,允有未洽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稽以告訴人 張慧慧 等人之指述,參酌卷附上訴人臺灣中小企銀、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徵引卷附告訴人等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執伊亦係本案之被害人,並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既、未遂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本件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上訴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