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上訴人 蘇亦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亦婷犯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邱鈺嵐 (告訴人)、 朱秀鑾 (在場人)之證述、 蘇灯模 之部分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論據。針對告訴人指證各情,如何與上訴人部分供述及在場人朱秀鑾、蘇灯模之部分說詞暨診斷證明書等其他證據資料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該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核無違法可指。不論告訴人案發後回診次數如何,仍無足動搖前述客觀事證與上訴人傷害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當天其遭告訴人配偶帶人到場傷害、恐嚇、公然侮辱,係朱秀鑾方面製造事端,故意鬧場,且朱秀鑾並未親見案發經過,其偽證內容不可採信,又告訴人迄民國110年10月21日才回診2次,之後未再回診,顯未受傷,其右嘴角乃自己咬傷云云,無非係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未根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