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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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上訴人 陳太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16、9805、9
810、18818、1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太松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罪刑(其中3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另1罪處有期徒刑10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論處罪刑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上訴人所犯4罪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並非久遠而見其獨立性不高,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將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上訴人認原判決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之可議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之執行刑之酌定,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以: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有本案犯行;且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再考量上訴人販賣之對象2人、次數4次、總計販賣金額達新臺幣17,000元,兼衡其於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判決第7、8頁)。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係以:審酌上訴人所犯4罪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亦非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經整體評價上訴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判決第8頁)。且上訴人所犯4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10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1年10月。則原審審酌上情後,在10年4月以上,31年10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前述之刑,已有大幅度之減讓,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重為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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