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陳品勳 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陳金圍 律師 馬楚涵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陳品勳就原審法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30號關於對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妨害性自主部分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舉「聲證1」即抗告人母親之親筆信,欲證明B女於民國107年0月00日凌晨3時至5時之間,其與抗告人一同在抗告人房間內,期間無任何異常聲響或有任何異狀,且抗告人之母曾敲門詢問房內情形,若B女需要協助可隨時提出,顯見B女實際上並未受抗告人脅迫等節,依原審調查所得,載敘該日抗告人之母並未當面與B女交談,無從知悉B女有無遭受違反其意願之主觀情狀,再稽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行為手段乃以扣留B女之身分證及佯稱警察辦案之脅迫方式,對B女施加內在心理壓力,逼迫其屈服、違反其意願後,始對其性交得逞,於抗告人住處並未發生任何口角、肢體衝突或暴力攻擊等情,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之母未聽聞爭吵聲而為犯罪事實有無發生之認定。因認如何無論單獨評價上開親筆信或與其他卷附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論列說明其論據綦詳。至於聲請意旨另稱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對B女施行脅迫之關鍵行為,係以證人張○蓮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而有違背補強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據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亦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抗告人一併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不得准許,應俱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係以張○蓮之證述而就B女案發後之反應為審酌,然抗告人所提出其母之親筆信,屬原確定判決未能審酌之新證據,且係其母就客觀上所知悉及見聞之事加以陳述,可證案發當時,B女與抗告人相處時之言行舉止,與受脅迫之人所可能存在之表現行為相去甚遠。甚至,B女可從容與抗告人步行於街廓並一同進入便利商店採買,乃至於主動與旅館服務人員議價,均逸脫一般人受脅迫之下的反應。故本件提出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抗告人對B女有何脅迫可言,應已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無非係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自難僅憑抗告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即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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