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壢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羿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羿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羿蓁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 黃星珮 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4年1月13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0號被告黃羿蓁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羿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3隻寵物犬,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晚間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水果攤前,明知攜帶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本應注意飼主應管制犬隻或施以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星珮於黃羿蓁打開車窗詢問犬隻主人並靠近車窗之際,遭車內之不詳犬隻噬咬,因而受有鼻子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星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羿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什麼都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星珮就摀著鼻子哭,而且當時犬隻都沒有叫,警察來的時候也都很乖,伊所攜帶的犬隻中,黃狗的前主人說曾咬過人,黑狗從來沒咬過人,但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卻說是黑狗咬的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黃星珮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傷勢應為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01月02日
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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