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桂華 (原名 滕桂華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30、34260號;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2、27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桂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桂華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帳戶極易遭人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甚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8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全家超商龍潭興龍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語音通話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將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剛瑜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得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張 慧慧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9,000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洪桂華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如附表一所示洪桂華帳戶金融卡,提領部分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6、7之人所匯入之2萬5,000元、1萬5,000元,因帳戶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洗錢僅止於未遂),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 張慧慧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張慧慧等6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王麗慈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張 曉昀楊欣樺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洪桂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剛瑜」之成年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及臺企銀帳戶(下稱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語音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公公又住院,其係家中主要收入來源,急需用錢想貸款,瀏覽貸款網站而與「張剛瑜」聯繫,依「張剛瑜」指示將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由「張剛瑜」代其向郵局及臺企銀申辦貸款,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被告所提供其與「張剛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為辦貸款緣故,方提供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一開始即有意提供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之薪轉帳戶,且於寄出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後,仍不斷詢問「張剛瑜」貸款事宜,被告應係受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否則不至於甘冒存款遭盜領之風險而提供土銀薪轉帳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郵局及臺企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曾於犯罪事實
欄所記載時地寄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予自稱「張剛瑜」之人,復告知密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共10人(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所騙,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系爭2帳戶內,集團成員旋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部分金額(附表一編號5至8、10部分,匯入郵局帳戶共8萬6,000元,遭提領4萬元,其餘之4萬6,000元經及時警示圈存而無法提領,其內之1萬5,000元已發還附表一編號7之 鍾宜真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A卷第31-32、59-63、85-87、107-109、125-129、149-150頁、B卷第25-27頁、C卷第29-30、59-61頁、D卷第1-3頁。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詳如附表二,下同),復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全家超商寄件繳費明細翻拍照片(A卷第167-169、233-235、237-241頁、B卷第49-53、103頁、C卷第89-99頁、D卷第25-34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系爭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之用,並藉存入及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張
剛瑜」,只是網路上尋找資料而聯絡等語(E卷第100頁、F卷第70頁),其與「張剛瑜」毫無信任關係,至為明確。關於被告對於「張剛瑜」所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乙事是否已為合理查證,可以信賴「張剛瑜」所言為真,依被告所提其與「張剛瑜」之LINE對話紀錄(B卷第55-102頁),被告與「張剛瑜」洽談貸款之過程,被告從未向「張剛瑜」確認其身分,被告未曾詢問且「張剛瑜」亦未曾說明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及聯絡電話等資訊,更未見被告與「張剛瑜」洽談貸款金融機構、金額、期限、利息、徵信、撥款及還款等攸關貸款條件之事宜,只見被告依對方指示拍攝並傳送系爭2帳戶之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片。按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申貸獲准時,放款機構係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其於109年5月4日向土銀申辦紓困貸款時,係由其本人持身分證、工作證明、其土銀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臨櫃辦理,土銀有審核其信用,評估其還款能力,約定按月自其土銀帳戶內扣款償還貸款等語(F卷第67頁)。準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甫向銀行申辦貸款,對於正常貸款及還款流程,難謂不知。既知於此,當能輕易察覺「張剛瑜」所言顯屬可疑,卻未為任何合理查證,適可佐證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存有縱為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亦無所謂之心態。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交付與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該人即得利用他人帳戶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隱瞞身分規避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受害人遭騙但檢警囿於人頭帳戶而無從追查幕後歹徒及追回受害款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金融機構張貼醒目標語、政府再三呼籲全體民眾提高警覺,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提供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前,就有在網路上看到不可以將自己之提款卡隨便交予他人使用之訊息等語(F卷第68-69頁),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亦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倘使交與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竟仍提供而容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自陳:「
(問:為何土銀後來沒有提供?)因為我土銀那是薪轉的,所以沒有提供給他。(問:為何覺得土銀不要給他?)因為土銀我本來就有在用,臺灣企銀已經很久沒有用」等語(A卷第254頁),且依前開被告與「張剛瑜」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張剛瑜」詢及被告薪轉帳戶,被告答稱土銀之對答(B卷第59頁),但被告從未承諾或應允提供其土銀帳戶予「張剛瑜」,足見被告未提供土銀薪轉帳戶予「張剛瑜」,係自己有意為之,難認為被告本有提供土銀薪轉帳戶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應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四、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2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附表一編號10、8、5、6所示之告訴人楊欣樺、王麗慈、 劉庭均蔡麗雯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鍾宜真共5人,分別遭詐騙而依序將1萬3,000元、1萬3,000元、2萬元、2萬5,000元、1萬5,000元共8萬6,000元匯至郵局帳戶內,其中4萬元旋遭提領,其餘之4萬6,000元經及時警示圈存而無法提領,業如前述。依詐騙款項匯入至帳戶之時間先後順序,時序在前者先遭提領之標準,附表一編號10、8、5所示之告訴人楊欣樺、王麗慈、劉庭均所匯入款項均有遭到提領,此部分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應已既遂;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蔡麗雯、編號7之被害人鍾宜真所匯入2萬5,000元、1萬5,000元款項,全未經提領,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部分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致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匯入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中匯入款項全未遭到提領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7之告訴人蔡麗雯、被害人鍾宜真部分)。被告一次提供系爭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數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僅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未論及編號8至10所示之犯行(即併辦部分),惟被告之全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起訴書未論及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範圍併予審理。前開因裁判上一罪而擴張犯罪事實之情形,與起訴事實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得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變更起訴法條不同,特予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 何建誠 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業據該告訴人到庭陳述無訛(本院卷第172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判決誤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部分,然於判決結果全無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所違誤,核無理由;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宣告可議,但原判決斟酌被告犯行嚴重程度、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被告事後尚未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未予緩刑宣告,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恣意或濫用裁量可言,均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辦理貸款,因而提供系爭2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郵寄寄出系爭2帳戶之金融卡,另以LINE告以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10人受騙匯款共計17萬9,000元,除其中4萬6,000元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所造成損害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即犯行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二年級、國小五年級,擔任工廠作業員之生活狀況;未有前科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何建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未取得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人張慧慧、 林佩瑾 請求從重量刑,編號4之告訴人 劉慧敏 請求依法判決,編號9、10、7之告訴人 張曉昀 、楊欣樺、被害人鍾宜真表示無意見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即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無證據得認被告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施韋銘移送併辦,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偵查案號1張慧慧(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1時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1時44分許1萬8,000元臺企銀1.張慧慧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1份(A卷第35頁)2.張慧慧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共13張(A卷第37-49頁)3.報案資料(A卷第53-57頁)109偵324302林佩瑾(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1時30分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1時57分許1萬5,000元同上1.林佩瑾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A卷第65頁)2.林佩瑾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0張(A卷第67-75頁)3.報案資料(A卷79-83頁)同上3何建誠(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5時48分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6時10分許3萬元郵局1.何建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明細翻拍照片1張(A卷第131頁)2.何建誠提供之對話翻拍照片共8張(A卷第133-139頁)3.報案資料(A卷第143-147頁)同上4劉慧敏(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6時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6時20分許1萬5,000元同上1.劉慧敏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共19張(A卷第89-97頁)2.報案資料(A卷第101-105頁)同上5劉庭均(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4時45分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6時25分許2萬元同上1.劉庭均提供之對話翻拍照片(包括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13張(A卷第151-158頁)2.報案資料(A卷第161-165頁)同上6蔡麗雯(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5時47分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6時32分許2萬5,000元同上1.蔡麗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A卷第113頁)2.蔡麗雯提供之臉書網購貼圖截圖1張(A卷第115頁)3.報案資料(A卷第119-123頁)同上7鍾宜真109年9月1日16時38分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6時38分許1萬5,000元同上1.鍾宜真提供之對話翻拍照片共8張(B卷第29-31頁)2.鍾宜真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B卷第33頁)3.鍾宜真之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書、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影本各1份(B卷第43-45頁)4.報案資料(B卷第37-41頁)109偵342608王麗慈(提出告訴)109年8月31日18時40分許,以LINE謊稱欲貸款須先匯款。109年9月1日16時24分許1萬3,000元同上1.王麗慈提供之貸款廣告截圖照片1張(D卷第17頁)2.王麗慈提供之行動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D卷第19頁)3.報案資料(D卷第8-15、22-23頁)110偵277059張曉昀(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4時12分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6時3分許1萬5,000元同上1.張曉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C卷第39頁)2.張曉昀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共22張(C卷第39-44頁)3.報案資料(C卷第25-27、31-37、47-49頁)110偵1832210楊欣樺(提出告訴)109年9月1日15時許,網路假稱販售手機。109年9月1日16時24分許1萬3,000元同上1.楊欣樺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共14張(C卷第73-79頁)2.楊欣樺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2張(C卷第80頁)3.報案資料(C卷第55-57、63-71、83-85頁)同上◎附表二(卷宗名稱與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代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2430號卷A卷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260號卷B卷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C卷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705號卷D卷桃園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98號卷E卷桃園地院110年度易字第504號卷F卷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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