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抗告人FENELUSMARCMECHEZZABEEL(中文譯名: 馬可 )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FENELUSMARCMECHEZZABEEL(中文譯名:馬可)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經臺南地院於同年月19日裁定抗告人自同年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因抗告人之第一審辯護人聲請,而於第三人陳○帆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並將抗告人責付於所屬○○○○○○○蕭○福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嗣具保人陳○帆向臺南地院聲請發還保證金,改諭知限制出境出海,案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並另裁定抗告人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二)抗告人業經臺南地院論處抗告人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提起上訴,甫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為外國籍人民,固與○○○○○○○間有約聘關係,而在我國有固定居所,然該約聘關係可隨時終止,抗告人為○○○○○○,非無相當經濟基礎,抗告人既經臺南地院判處重刑,原審審理結果倘仍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確有滯留海外不歸,致我國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而此項風險不因先前具保而得獲保全,因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逃亡之虞事由依然存在,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從而於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後,就抗告人以將於112年3月間代表母國參加○○賽為由,所為關於解除出境、出海,並責付予領隊蕭○福之聲請,礙難准許,而予裁定駁回等旨。
三、經查,原裁定就本件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乙節,業審酌抗告人經臺南地院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及其為外國籍○○○○○○,出境後有滯留海外之高度可能性各情,並已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逃亡之虞事由依然存在,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核其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以責付為替代手段,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之論斷說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其具體情狀,復足認原審裁量尚無逾越比例原則或判斷恣意之情形。抗告意旨執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時到庭,迄今無逃匿之實際舉動,且現效力於○○○○○○○,為捍衛自身清白及○○名譽,當不致逃亡不歸,暨抗告人受母國(○○○○○○○○○)徵召參加於今年3月間舉辦之國際○○賽事,倘無法代表出賽,恐將影響抗告人及母國之聲譽等情,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未具體陳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應駁回,則抗告人另請求本院解除原審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改責付予領隊蕭○福,並願提高上開保證金之數額等節,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瑞斌法官蔡新毅法官林靜芬法官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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