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上訴人 張翔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翔貿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於罪質、行為態樣
、被害人有無、犯後矯正作為,均顯有區別;且兩案相距一年之遙,可見無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加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而具受刑罰矯正效力,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益證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不宜逕以累犯加重。
㈡上訴人與被害人係有親密關係之男女友人,且於被害人逃家
時予以食宿上之協助。本案係雙方情投意合下發生,行為後之初時兩人並保持友善關係,應未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陰影或負擔,而毋庸施以嚴厲刑罰;況上訴人已坦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達歉意,履行賠償義務,家中且有年邁並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雙親,無使其入監必要,上訴人繼續工作,並可分期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亦即上訴人本案所為確有顯著輕微,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而處以顯不相當之刑,應予撤銷。
四、惟查:㈠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為累犯,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人亦
未爭執;原判決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上訴人於執行完畢後未能謹慎守法,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亦即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應加重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形式上雖未明確說明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然觀其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前另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屢屢犯之(本院按:依卷內前案紀錄,曾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經法院於105年間論處罪刑確定後,又於107年間對未成年人猥褻,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本案所為已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發展等情(見原判決第8頁)。足見實已裁量及之,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林靜芬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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