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抗告人 黃名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為抗告之必要程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所之被告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顯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據提交方式,詳實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4年4月30日法矯署安字第10404002330號函附卷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黃名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長官於112年3月9日送達該裁定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狀雖係以郵寄方式,於同年3月21日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嗣於同年3月23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轉至原審法院,惟依該抗告狀附件末頁所示,抗告人係於同年3月16日上午8時25分向宜蘭監獄場舍主管遞交抗告狀,經蓋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並填載上開時間收件,復蓋印「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及「112年3月16日收件」戳記,有該抗告狀及信封附卷可按,足認該抗告書狀是向監獄長官提出。至於該抗告書狀何時寄發或送交法院收文,均無關乎提起抗告時點之判斷。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算,於期間之末日即同年3月14日屆滿,是以,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6日(非例假日)始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且抗告人當時因在監執行,亦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