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六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情狀內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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