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31號
原 告 羅今惠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衷字第105351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之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