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守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守泰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飲酒後與 許利全 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經附近民眾報案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執勤員警 王志峰潘永宜 遂共同前往上址處理,王志峰因勸許守泰息事寧人,導致許守泰心生不滿,明知王志峰、潘永宜2位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志峰辱稱:「幹你老!不然你是想怎樣」(台語譯音)等語,藉此貶損王志峰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嗣許守泰又因故與 許自立 發生言語上的爭吵及肢體上之拉扯,王志峰因而上前排解,此時,許守泰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右拳攻擊王志峰頭部而施強暴,幸王志峰閃避得宜僅擊中帽緣而未成傷。王志峰及潘永宜2人因此當場逮捕許守泰而查獲。
二、本件除補充證據:「證人潘永宜員警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照片2張、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偵辦妨礙公務嫌疑人酒測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許守泰以拳頭揮擊告訴人王志峰頭部,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幹你老(台語)」之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志峰之行為,另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侮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與人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對告訴人即員警王志峰施強暴行為,復又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足認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42號被告許守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泰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晚上6時許,因酒後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與許利全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經附近民眾報案後,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執勤員警王志峰及潘永宜共同前往上址處理,處理過程中導致許守泰心生不滿,明知王志峰員警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突然以右拳攻擊王志峰頭部而施強暴,幸王志峰閃避得宜僅擊中帽緣而未成傷。又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志峰辱稱:「幹你老!不然你是想怎樣」(台語譯音)等語,藉此貶損王志峰之社會地位及人性尊嚴。嗣經王志峰及潘永宜2人當場逮捕許守泰。
二、案經王志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守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執勤員警王志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警詢中之指訴情節,(三)執勤現場之錄音、錄影譯文及光碟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守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查被告一侮辱行為觸犯前述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又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中華民國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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