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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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 律師被告 李建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必以犯罪嫌疑重大為其前提,被告李建鋒以販賣毒品罪嫌訴追,惟經檢察官搜索其住處、身體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未發現任何毒品,一般而言,販賣毒品經常伴隨持有毒品之行為,本件卻無持有毒品之情形,與一般販毒之情事有間,難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無任何逃避刑事訴追之記錄,應無逃亡之可能,其對於相關人證全無知悉,自難謂有任何勾串證人之可能,且相關處所均經檢察官進行搜索,更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既無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又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難認本件具備羈押之原因,是本件羈押裁定應予撤銷。退步而言,本件縱有羈押原因,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縱不予羈押,亦得以其他手段確保案件之訴追及審判,並無羈押之必要,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於偵查中羈押期間,數次發生嚴重之腸胃病症,二次緊急送醫診治均無法查出相關病因,被告痛苦難耐,其病症顯然非保外治療顯難以醫治,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被告之具保聲請不應駁回,若鈞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適用,仍懇請指示看守所使被告得以進行詳細之診察。綜上,本件顯無羈押之原因,應依法撤銷羈押,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欠缺羈押之必要,且被告身患疾病,顯非保外就醫不能治療,依法應予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請鈞院審酌相關情事,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其理由書並指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4: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查被告李建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認被告經檢察官以上開重罪提起公訴,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惟查:被告所涉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有證人即購毒者 施鴻全 、 施焜榮 、 鄭駿青 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可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1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其經檢察官以販賣第1級毒品之重罪提起公訴,面臨重典,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情節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至聲請書所稱被告患有腸胃疾病一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所罹腹痛、腹瀉疾狀已有改善,目前持續於所內門診治療等語,有該所
102年1月8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看守所函載,尚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家人關係密切一節,亦不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再本案經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後,因被告否認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公訴人已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於準備程序完結後,即將定期進行審理,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因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