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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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義田於民國99年11月1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305號路旁起駛駛入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並迴轉往臺北市光復橋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李旻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直行,亦行經該處,因被告貿然駛出,告訴人煞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臉、右骨盆區、左前臂、雙膝挫傷並擦傷、頭部受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旻諺告訴被告黃義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100年7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廖欣儀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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