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來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李朝來...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李朝來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6年8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5行「共同將...李朝來得款新臺幣8萬2320元」,更正為「由李朝來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指示不知情之 邱新賀 及 古政勳 將彰晟公司所有置於上址工地之H型鋼鐵1批(約7350公斤),搬運上車後,載至和成舊貨商,以新台幣82,320元價賣給不知情之邱新賀,李朝來得款後即花用殆盡」。
二、核被告李朝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成舊貨商」負責人邱新賀及 古正勳 分別駕駛大貨車進入工地,搬運鋼鐵上車後,運至「和成舊貨商」,價賣給邱新賀,並向邱新賀取得買賣價金,以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於96年8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被竊之鋼鐵仍由「和成舊貨商」負責人邱新賀保管,惟被害人仍待民事途徑始能獲得救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被告李朝來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現居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來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朝來出監後,至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工地,擔任臨時工,竟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朝來於101年2月21日上午,先撥打電話予「和成舊貨商」負責人邱新賀,謊稱變賣鋼鐵,再會同不知情之邱新賀及邱新賀員工古政勳,於同日上午9時許,到上址,由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打開工地大門,讓邱新賀、古政勳分別駕駛之大貨車進入工地,共同將彰晟公司經理 林素蘭 、工地主任 林宏彥 所管領之彰晟公司所有H型鋼鐵1批(約7350公斤)盜賣予邱新賀,由邱新賀、古政勳駕駛大貨車將鋼鐵運回「和成舊貨商」,李朝來得款新臺幣8萬2320元。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林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朝來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素蘭指訴及證人林宏彥、邱新賀、古政勳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贓簽證表、「和成舊貨商」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地秤傳票影本、告訴人與證人邱新賀立具之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份、工地照片3張、工地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4張、「和成舊貨商」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擷取畫面7張及失竊鋼鐵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彰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