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億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億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億昌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北川路口旁草叢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偵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因形跡可疑,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 陳治強 攔查,柯億昌為免事跡敗露,趁員警陳治強不注意之際,立即將身上用以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拋入塗厝橋之福馬圳大排水溝,然另為陳治強於柯億昌身上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柯億昌見其事跡已敗露,立即企圖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治強拉扯而 施強 暴於陳治強,致陳治強受有右第五蹠骨頭部線狀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致陳治強職務上掌管之警用M-Police小電腦之背負式皮套帶子破損,以及其私人訂做之制服鈕釦1顆掉落、其私人所有之蒐證錄音設備頸吊帶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 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億昌固承認有於上揭時、地遭員警即證人陳治強盤查,因企圖脫逃而與員警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員警扭打,伊跟員警拉扯,員警腳有受傷,可能是員警要把伊過肩摔的時候去扭到,不是伊弄傷的,至於員警的那些皮套損壞,伊是到警察局去才知道,可能拉扯間有拉到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據員警即證人陳治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其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就前往盤查,其在查詢電腦時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被告有先把毒品殘渣袋擺在安全帽裡面,其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檢視身上有無毒品,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檢視,被告可能覺得身上毒品無法掩飾,就把右邊口袋的吸食器丟在旁邊大水溝內,其看到就上前逮捕被告,被告為了要拒捕,先拉其的小電腦的帶子,其要把帶子拉回來,被告又把帶子往下拉,其和被告兩人就跌倒在地上,被告讓其跌倒,才好逃跑,其跌倒在地上時腳有撞到石頭,造成腳線性骨折,被告拉扯當時導致小電腦的帶子斷裂,最後其拿出手銬銬住被告左、右手,逮捕完後才請同事來現場協助;該帶子沒有辦法修理,要報回警察局再重新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被告自承與證人陳治強於上揭時、地有拉扯之肢體衝突之情節相符。而自證人陳述觀之,被告確實有於證人陳治強執行逮捕之過程中拉扯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M-Police小電腦之背負式皮套帶子,因而致員警陳治強跌倒,受有右第五蹠骨頭部線狀骨折之傷害,該背負式皮套帶子並因此破損。又證人陳治強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其證詞應屬實情。此外,復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庭呈之該背負式皮套、查獲之現場照片4張、員警制服及警用M-Police小電腦之背負式皮套帶子破損之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GPS車機登記簿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卷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足徵證人陳治強於盤查被告當時確係外出執行巡邏勤務,並配有職務上掌管之警用M-Police小電腦,證人陳治強於執行勤務時盤查被告,見被告將毒品吸食器丟棄即欲逮捕被告,被告即出手拉扯證人陳治強,並致證人陳治強受傷、職務上掌管之警用M-Police小電腦之背負式皮套帶子毀損。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準此,證人陳治強於執行巡邏勤務、穿著警員制服時盤查被告,並從其電腦設備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詢問被告是否自願讓證人陳治強檢視身上之物品,此時被告即將原持有之毒品吸食器丟棄,則被告既有毒品前科,當場又持有吸食器,顯可疑為施用毒品之犯罪人,證人陳治強旋依刑事訴訟法關於準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不論程序上、實質上皆合於上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任何人自不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此一合法公務之執行,而有配合之義務。而被告竟對證人陳治強施力拉扯其身上之警用M-Police小電腦之背負式皮套帶子,並致該皮套帶子破損無法修復,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以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以拉扯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且造成員警陳治強受有傷害,並致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蔑視國家公權力及執法人員之人身安全,惟被告已與員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