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玲選任辯護人林益堂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秋庚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陳秋庚」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鄭玲係陳秋庚再婚之配偶, 陳再添 係陳秋庚之父親, 陳豪男 則係陳秋庚與前配偶之子。陳秋庚於民國100年1月20日,因急病陸續送員生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並於同年月29日死亡(於100年2月9日辦理死亡登記),鄭玲明知陳秋庚死亡後,陳秋庚名下之財產應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據為己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00年2月6日,將陳秋庚於上開送醫救治期間某日交付其保管之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與田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緊接時間,持前開A、B帳戶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各該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等自動櫃員機自陳秋庚之前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現金,共計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4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8,000元)。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年2月8日,未經陳秋庚之所有繼承人同意,冒用陳秋庚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其所交付之陳秋庚印章及簽寫陳秋庚署名,而盜蓋陳秋庚之印文及偽造陳秋庚之署名各1枚,以示陳秋庚本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鄭玲,並利用該代辦業者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至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該機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核章,並將陳秋庚欲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鄭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秋庚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嗣鄭玲於取得前開機車之登記名義後,旋於同年2月23日,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蘇來助 ,並完成車輛之過戶登記。
二、案經陳再添、陳豪男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並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至8頁、本院101年12月27日合議審判筆錄第3至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合議審判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7至9頁),核與證人陳豪男、 蕭善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陳秋庚、鄭玲之戶籍謄本各1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A、B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1月16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12月13日1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陳秋庚急診病歷、員生醫院100年12月12日100員生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陳秋庚病歷摘要表各1份、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0年5月18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A帳戶提款交易錄影畫面光碟1片、101年4月6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A帳戶查詢資料、101年11月22日中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1年11月27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田中鎮農會101年11月15日彰田鎮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B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玲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盜蓋「 張秋庚 」印章及偽造「陳秋庚」署名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部分,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之存款,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盜用印章及偽造陳秋庚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基於冒領陳秋庚生前存款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基於冒名過戶機車之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各論處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陳秋庚已過世,竟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冒用陳秋庚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且將其所持有保管之上開陳秋庚帳戶金融卡侵占入己,並持以盜領陳秋庚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秋庚之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在臺灣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態度尚佳(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合議審判筆錄第4頁、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7至10頁),並於分割陳秋庚遺產之家事事件審理中,業將上開冒領之款項及機車均列入分割遺產之項目中,供所有繼承人共同分配,並已於
101年12月13日,就該分割遺產事件與其他繼承人 陳孟君 、陳豪男等人和解成立,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領金額之多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意,且業已與陳秋庚之其他繼承人就分割陳秋庚遺產之家事事件達成共識而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陳秋庚」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陳秋庚」印文1枚,係被告盜用「陳秋庚」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而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持交監理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帳戶之提款紀錄┌──┬────────────┬────────────┬───────┐│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6日12時29分許│彰化縣○○鎮○路里○○路│30,000元││││1段197號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2│100年2月6日12時31分許│同上│30,000元│├──┼────────────┼────────────┼───────┤│3│100年2月6日12時33分許│同上│30,000元│├──┼────────────┼────────────┼───────┤│4│100年2月7日7時36分許│同上│30,000元│├──┼────────────┼────────────┼───────┤│5│100年2月7日7時37分許│同上│30,000元│├──┼────────────┼────────────┼───────┤│6│100年2月7日7時38分許│同上│30,000元│├──┼────────────┼────────────┼───────┤│7│100年2月8日8時34分許│同上│30,000元│├──┼────────────┼────────────┼───────┤│8│100年2月8日8時35分許│同上│30,000元│├──┼────────────┼────────────┼───────┤│9│100年2月8日8時36分許│同上│30,000元│├──┼────────────┼────────────┼───────┤│10│100年2月8日8時37分許│同上│10,000元│├──┼────────────┼────────────┼───────┤│11│100年2月9日8時38分許│同上│30,000元│├──┼────────────┼────────────┼───────┤│12│100年2月9日8時39分許│同上│30,000元│├──┼────────────┼────────────┼───────┤│13│100年2月9日8時40分許│同上│30,000元│├──┼────────────┼────────────┼───────┤│14│100年2月9日8時41分許│同上│10,000元│├──┼────────────┼────────────┼───────┤│15│100年2月10日6時40分許│同上│30,000元│├──┼────────────┼────────────┼───────┤│16│100年2月10日6時41分許│同上│30,000元│├──┼────────────┼────────────┼───────┤│17│100年2月10日6時42分許│同上│30,000元│├──┼────────────┼────────────┼───────┤│18│100年2月10日6時43分許│同上│10,000元│├──┼────────────┼────────────┼───────┤│19│100年2月11日6時48分許│同上│30,000元│├──┼────────────┼────────────┼───────┤│20│100年2月11日6時49分許│同上│20,000元│├──┼────────────┼────────────┼───────┤│21│100年2月11日6時51分許│同上│3,000元│├──┼────────────┼────────────┼───────┤│22│100年2月12日8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段│1,000元││││305號田中郵局││├──┼────────────┼────────────┼───────┤│23│100年2月12日8時49分許│彰化縣○○鎮○○路○段│800元││││305號田中郵局││├──┴────────────┴────────────┼───────┤│合計金額│534,800元│└────────────────────────────┴───────┘附表二:B帳戶之提款紀錄┌──┬────────────┬────────────┬───────┐│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00年2月8日20時42分許│彰化縣○○鎮○路里○○街│10,000元││││80號田中鎮農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