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偉恩
温德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偉恩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被告即告訴人 溫德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亦同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迴轉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闖越紅燈迴轉,被告余偉恩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被告溫德勝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溫德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尺骨骨折、左膝撕裂傷、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余偉恩則受有右手擦傷、左側陰囊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余偉恩、温德勝分別告訴被告温德勝、余偉恩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車禍案件業已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表示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00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誌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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