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㈣應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天耒係以駕駛聯結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黃天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前100年7月29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有誤,以本判決正本為準,送達期間重新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