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俊生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俊生於本院之自白、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行向警方報案請求派員處理,並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1年度相字第668號卷第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同上卷第19頁)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1紙(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暨慮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428號被告徐俊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0鄰○○○村0
街00號現居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生自民國100年7、8月間起,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月薪受僱於其姐 徐雅蘭 ,在徐雅蘭位於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段000號從事家庭手工藝處所及附近田地,從事收菜農事並擔任司機,在徐雅蘭之指示下,負責運送採收之蔬菜至徐雅蘭在外承租之冰庫,或運至果菜巿場交予貨運行轉送其他菜商,為從事運送駕駛業務之人。嗣於101年8月6日15時許,徐俊生在徐雅蘭之指示下,駕駛徐雅蘭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載蔬菜,運送採收之蔬菜至徐雅蘭在外承租之冰庫前,沿彰化縣溪湖鎮東寮里彰水路4段53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街與彰水路4段539巷32號建物前無名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徐俊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仍維持60公里左右之時速,超速貿然直行。
適逢 陳增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發生碰撞,致陳增男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胸部挫傷、雙側血胸合併左側肋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旋經送醫急救後,陳增男仍於同年月26日21時15分許許,因腹腔內出血術後併多發性骨折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俊生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據被害人陳增男之配偶即告訴人 梁阿梅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被告駕駛執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等件與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增男因機車和小貨車車禍造成腹腔內出血術後併多發性骨折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事實,亦經本檢察官會同本署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且未減速行駛,以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其顯有過失無訛。復加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錄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