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0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57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97年9月17日起至前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96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
萬元,保證金2萬元,租賃期滿應交還房屋,惟租期屆滿被告
仍未搬遷,雙方又於97年8月簽立切結書,原告同意將租賃期
間延長至97年9月16日,被告若仍未搬離,將由房東處理屋內
物品,詎被告迄今仍未將東西搬遷。被告97年6月僅繳付6月17
日至7月16日之租金9,000元、7月17日至7月16日之租金沒有繳
、8月僅繳付8月17日至9月16日之租金5,000元,尚欠租金16,0
00元。又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7年9月17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1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租賃
期間自96年6月17日起至97年9月16日止,於每月17日以前繳納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於97年9月16日租期屆滿應將房屋遷讓交還,兩造之租賃關
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自97年9月17日起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得請求被
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賠償相當於租金每月1萬元
計算之損害金。又被告積欠原告97年6月17日至7月16日之租金
1,000元、7月17日至8月16日之租金1萬元、8月17日至9月16日
之租金5,000元,共計16,000元(1000+10000+5000=160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97年9月17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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