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6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啟盛起重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啟盛公
司),原告為啟盛公司之負責人。詎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1
日,在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啟盛公司內,竊
取原告所有置於公司內之白鐵片20片,價值新臺幣(下同)
264,000元;另於96年10月5日,被告在臺中縣○里鄉○○路
○○號處受原告委請代為轉交2,677元予同事 魏健光 ,竟因其
缺錢花用,而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被告竊盜及侵占
罪在案。前開白鐵20片經估價為264,000元,加計侵吞入己
之款項2,677元,共計266,677元,惟嗣後被告仍於啟盛公司
繼續工作,抵銷一些債務,經計算尚欠130,000元,被告於
入獄前亦簽發面額共計130,000元之本票3紙確認上開債務,
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判決書、報價單及
本票3紙等件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意旨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