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家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若駕駛機車而有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經主管機關舉發,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裁決即處分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家褘於民國97年
7月24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臺北市○○○路○段行駛時,經員警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9月11日)前向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9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漏列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97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該路段車道縮減,伊為閃避右方自福和橋轉入之車輛,並顧及後方車輛安全,不得不駛入禁行機車道,惟伊駛入該車道後仍不時向右後方觀望,以待適當時機駛回原車道,伊並非蓄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
行經該禁行機車路段,且該禁行機車路段之羅斯福路4段地面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誌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違規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證。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實有騎乘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行為甚明。
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內,考量當
地交通狀況、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及標線之行政措施,任何用路人均應依法遵循,本件舉發地點既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於內側車道繪置「禁行機車」標字,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車即不得行駛該車道。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車道縮減,伊為閃避右方自福和橋轉入之車輛,並顧及後方車輛安全,不得不駛入禁行機車道,惟伊駛入該車道後仍不時向右後方觀望,以待適當時機駛回原車道,伊並非蓄意違規云云,惟觀之卷附之連續採證照片,當時各車道之車流正常,車輛均為繼續行駛狀態,且各車間之間隙寬鬆,並無壅塞堵塞之情,而受處分人於駛入上開禁行機車道後,復益朝該車道最左邊靠近分隔島處行駛,毫無駛返外側車道之跡象,自難認有如受處分人所指受到右後方來車行駛動線之影響而須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情。況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本不允許機車行駛,縱受處分人於外側車道遇有右後方來車時,亦應調整其行車速度,跟隨車流循序前行,與其他機車相互配合,共同使用該外側車道,方屬安全無虞,受處分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各項交通規則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自行主觀認定其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而任意不加遵守,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將無以維繫。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漏列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