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點唱機伍臺、遙控點歌器壹臺及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應將犯罪事實欄所載「濃情密意」更正為「濃情蜜意」,及將該欄第11、12行更正為「將前揭收錄於電腦點唱機內之歌曲,供不特定民眾點唱消費而公開演出」。並補充:告訴人曾將被告所經營之「濃情蜜意」KTV酒店有未經授權即將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情事告知被告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辯稱其不知電腦點唱機內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被告未經許可在上址「濃情蜜意」KTV酒店,將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揭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顧客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由社會通念而言,應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較為合理,故被告之所為,應僅成立一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為 牟小利 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為16首,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該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點唱機5臺、遙控點歌器1臺及點歌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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