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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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自穿越,而遭設置於該處之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我行經上開地點遭大型遊覽車擋住視線,無法看到紅綠燈,只能減速通過路口,實非故意違規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興安街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受處分人於紅燈亮起,駛越停止線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電腦啟動採證於第一秒一拍攝第一張照片,之後猶繼續前進,復於二秒六再被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儀器顯示當時行進時速為二十公里一節,有採證照片二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七三○八七九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十七頁參照),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殆無疑義。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其車前方有大型遊覽車擋住紅燈云云,惟
觀諸該採證照片內,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與興安街口,分別於興安街口南北二側設有燈光號誌,此觀卷附採證照片甚明,則受處分人並非只能觀看較遠處之興安街北側燈光號誌,而仍有較近之南側燈光號誌可資觀看遵循,並不因遊覽車行駛於其左前方而擋住視線。
㈢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道路交通狀況之掌握,本應隨時保持注意義務,以免突發狀況發生,來不及反應、手足無措,致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受處分人既因前方遊覽車高度遮避視線,理應提高注意義務,減速慢行,並保持足夠之安全車距,以於駕駛時看清車前狀況、遵守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之情況,受處分人因疏忽,未能保持安全車距,致駕駛時無法看清前方號誌而為本件違規行為,自有過失甚明。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於駕駛時本應注意燈光號誌,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違規行為,確有過失,受處分人以前詞置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無過失,無非為求卸責,非得為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