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故買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犯罪日期│97年2月間某日(聲請書│97年5月10日│97年6月22日│││附表誤載為97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字第6802號│97年度偵字第6802號│97年度偵字第1505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9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97年度桃簡第2948號││實├───┼───────────┼───────────┼───────────┤│審│判決│97年6月24日│97年6月24日│97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9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97年度桃簡第2948號││判├───┼───────────┼───────────┼───────────┤│決│確定│97年7月21日│97年7月21日│98年2月16日│││日期││││├───┴───┼───────────┼───────────┼───────────┤│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