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於民國93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鎮○○路某玩具模型店,購入直徑9.0mm金屬彈頭玩具子彈1顆後,基於製造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同年
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7鄰頭洲18之1號住處,將上開玩具子彈內裝填火藥,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持有之。嗣於97年2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南崁交流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顆(業已試射鑑驗用罄)及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9日刑鑑字第097003107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可資佐證。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僅餘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