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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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8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0號原告德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戊○○己○○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巷道爭議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丙○○○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5、7、
186及188地號等4筆土地,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民國94基府都建字第00108號建造執照,係依94年線字第09400151號建築線指示圖鄰接6公尺寬現有巷道(位於基隆市○○區○○段溪西股小段189、18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巷道〉;所有權人為丙○○○,即參加人),該既成巷道係經被告87年
7月3日87基府工土字第063544號公告認定。嗣被告於96年
3月起陸續接獲陳情該巷道非屬既成巷道,故於96年5月3日辦理系爭巷道現場會勘,經會勘後被告認系爭巷道不符公用地役關係標準,乃以96年7月23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60126017號公告(即原處分)撤銷被告87年7月3日87基府工土字第063544號公告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認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對該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茲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為系爭巷道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