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五八巷七弄一七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年七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 李啟仁 (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第00一室租住處查獲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寓樓梯間,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開封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三包(總毛重0點九0五公克,總淨重0點一八五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一八三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總毛重0點九0五公克,總淨重0點一八五公克,驗餘總淨重0點一八三八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航醫鑑字第0九七三九二七號毒品鑑定書足參。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此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總淨重0點一八三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三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施用,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案外人 李啟明 上址租住處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殘渣袋四只及注射針筒五支等物,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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