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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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告甲○○
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9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由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狀未經簽章,為不合起訴程式;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原告甲○○未簽章,雖表明由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姑不論委託書為影本,且乙○○不具行政訴訟法第49條所定訴訟代理人資格,難認為委任合法,又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97年度訴字第2864號裁定命於4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復函及掛號函件查詢單、收件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闕銘富法官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倩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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