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萬7,918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等語。嗣於98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97年10月12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每筆100萬元,合計共2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並均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2.65%計算,採浮動利率,隨伊公佈基準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本件原告得為全部請求時,上開利率為4.5%,加碼2.65%後即為年息7.15%),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10日繳付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系爭2筆借款,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7年9月10日,自97年9月11日起即未依約再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計被告尚積欠本金52萬7,918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年息0.715%,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43%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承
諾書2件、保證書1件、約定書3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2件、一銀基準利率表1件(見上述基隆地院卷第6-25頁)、放款傳票4件(見本院卷第19-22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