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又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
317之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97年2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又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