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86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贓物部分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又因詐欺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簡字第6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5年10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317之1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並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1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累犯,並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記載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未予以輕判,及未爰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而有不當等語。然,被告上訴理由雖就原審判決之量刑表示意見,但其上訴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爰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已然審酌,且其犯罪之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亦難認有何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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